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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系统 未登记未备案,私募基金合同真的无效吗?

发布日期:2025-06-09 22:36    点击次数:59

证券交易系统 未登记未备案,私募基金合同真的无效吗?

(原标题:未登记未备案证券交易系统,私募基金合同真的无效吗?)

私募基金的合规运行,离不开管理人登记和产品备案两大前置制度。但在司法实务中,管理人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或者基金产品未完成备案的情况下,其所签署的基金合同是否有效,仍存在较大争议。这一问题的答案,不仅影响投资人能否依法主张退还本金,也决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面临合同无效引发的系统性风险。

本文将结合监管规定、民法典框架及典型判例,深入分析基金合同效力的司法判断逻辑,并提出私募机构的合规建议。

一、监管制度定位:登记与备案的性质

私募基金行业的基本监管框架,建立在两个关键节点之上:

·管理人登记制度: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产品备案制度: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在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后及时履行备案手续。

这一制度设计,决定了登记备案义务主要体现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当然否定基金合同效力的功能。这也为司法认定提供了制度依据。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制度均不属于市场准入性质的行政许可,而是行政监管中的“登记”“备案”程序,性质上更接近于管理性规定。因此,登记备案与否,并不当然决定基金合同的效力问题,而要看是否触犯了《民法典》第153条所说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司法分歧:有效与无效之间的拉锯

观点一: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部分法院倾向于认为未登记未备案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主要理由包括:

·依据《基金法》第9条、第12条、私募暂行办法第5条、第8条等;

·强调保护社会公众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案例多出现在地方中院层级,部分为投资者提出主张后的“形式性裁判”。

【典型案例】

南京中院:管理人未登记、产品未备案,基金合同无效

案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3967号

基本情况:

某投资人与未登记的私募管理人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后因基金严重亏损,投资人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投资款。

法院观点:

·本案基金管理人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且募集产品未备案;

·该行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强制性规定;

·虽私募基金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裁判结果:

认定基金合同无效,支持投资人返还本金请求。

该案是支持“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无效”立场的代表性案例之一。法院明确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完成登记、基金产品未履行备案程序,系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具有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法律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尽管基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投资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能力,法院仍坚持从严审查标准,最终认定合同无效并支持返还本金请求。这种司法逻辑更侧重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强调监管制度对合同效力的约束力,体现出在监管合规与合同效力之间“以合规为前提”的司法价值取向。

观点二:合同有效,登记备案不影响效力

较多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53条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认为登记与备案虽为法定义务,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理由包括:

·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投资人为特定对象,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

·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

【典型案例】

北京四中院:未备案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案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300号

基本情况:

某基金管理人因未能完成产品备案,被投资人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

法院观点:

·基金未备案虽违反监管规定,但备案制度属于行政管理措施;

·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中“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系特定合格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

·投资人已按约取得部分收益,并非完全受损。

裁判结果:

认定基金合同有效,驳回投资人无效主张。

本案体现了“备案不当然影响基金合同效力”的较为主流司法态度。法院认为,基金产品备案属于行政监管层面的合规要求,其主要目的在于便于监管部门进行风险监测和行业管理,并非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前置条件。在基金管理人与合格投资者之间意思表示真实、风险揭示充分的前提下,即便存在未备案情形,也不当然导致基金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这一裁判思路为私募基金行业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有助于私募管理人和相关机构正确理解并区分监管层面的行政义务与民事领域中的合同效力,进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效防控合规瑕疵带来的法律风险。

观点三:视情节认定撤销或部分无效

部分法院基于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导、违反合格投资者标准等要素,决定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实质影响。

这种路径强调审查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及投资者的认知状态。

【典型案例】

广州中院:基金管理人虚构备案信息误导投资人,合同被撤销

案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5736号

基本情况:

投资人明确表示只愿意投资已备案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却提供虚假备案材料、误导其出资。事后投资人发现该基金实际未备案,遂主张撤销合同、返还本金。

法院观点:

·本案中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误导行为,虚构备案状态、混淆基金信息,导致投资人作出错误判断;

·投资人已明确将“备案状态”作为决定性条件之一;

·虽然形式上为“未备案”,但实质问题是管理人欺诈或重大误导,应适用《民法典》第148条关于“可撤销”规则;

·因基金合同基础已被破坏,应允许投资人撤销合同,并由管理人承担返还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投资人撤销基金合同,返还本金及按年化利率8%计付利息。

本案是“第三种观点”的代表性司法实践,即在面对管理人未登记或基金未备案的情形时,法院并未采取“一刀切”地认定合同无效或有效的极端立场,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作出实质性判断。法院重点审查的是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和签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导、虚假备案、隐瞒关键信息等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实质性影响了投资人的判断和意思表示。在《民法典》施行后,这种做法越来越多地被各地法院采纳,标志着司法实践正在从形式审查向实体公正和投资者真实意思表示保护的方向转变。

在这一裁判逻辑下,备案瑕疵或登记不规范本身并不当然导致基金合同无效——“有瑕疵 ≠ 必无效”。但如果该瑕疵伴随欺诈、误导或构成重大误解,法院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等规定,认定投资人享有撤销权,进而使基金合同归于无效。该路径的核心在于保护因信赖管理人合规行为而作出投资决策的当事人利益,避免投资人因信息不对称被不当分配交易风险,从而实现对私募领域“诚信优先、风险共担”的价值导向。

四、实务风险分析:管理人面临的合规与争议隐患

即便司法在个案中认定基金合同有效,管理人未履行登记或备案义务依然会带来多方面的实质性风险,不可忽视:

1、行政监管层面的合规风险

未完成登记或产品备案,仍将被中基协、证监会视为非法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可能引发如下监管措施:

·被列入异常经营机构、限制产品备案、暂停新产品备案权限;

·接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被注销管理人登记或列入行业禁入名单;

·负面信息将记入信用记录,影响管理人未来的业务开展与品牌声誉。

2、民事争议中的抗辩劣势

即便法院未认定合同无效,合规瑕疵仍可能在纠纷中产生不利影响:

·在投资人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时,管理人将面临更高的举证责任和信赖风险;

·法院在责任划分中,常将合规缺失作为酌定管理人过错比例的重要因素,导致管理人需承担更多损失返还义务或违约责任。

3、内部治理与合伙人追责风险

对于采取合伙型架构的基金产品,未备案可能引发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链条:

·普通合伙人(GP)可能因缺乏合规保护壳而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风控、法务、合规等职能履责不到位,或引发有限合伙人(LP)对GP或高管的民事追责、内部问责或诉讼维权。

五、合规建议:基金合同效力之外,重在底线合规

1、未登记不得募集,不备案不得运作

·将“先登记、再募资”“先备案、后投放”作为基本原则;

·对任何跨部门联合产品,确保统一认定私募属性与备案义务。

2、及时更新登记信息,防范“变更未报”风险

·人员变更、股权结构调整、基金合同修改等,需同步更新协会系统;

·减少因信息不一致被监管问责的概率。

3、基金合同文本中引入“合规声明与投资人确认机制”

·明确登记备案状态,取得投资人签字确认;

·对潜在合规瑕疵提前披露,降低争议中被动局面。

4、注重对外募集文件与销售话术的统一与留痕

·留存投资者签署文件与关键合规文档;

·防范“销售误导”被投资者作为主张撤销合同的切入点。

基金管理人未完成登记或基金未备案不仅可能引发合同效力争议,更伴随着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以及内部治理风险的多重挑战。私募机构应深刻认识“先登记、再募集”“先备案、后运作”的合规原则,完善内部管理和信息披露机制,积极构建合规风险防控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在日益严格的监管环境中稳健前行,切实保护投资人利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文 | 夏叶璐

编辑 | 麻艺璇

#投资干货#证券交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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